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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外汇管理机关职责_现汇买入价与现钞买入价的区别_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外汇这十年 | 潘功胜:推动外汇领域改革发展开创新局面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外汇管理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新发展理念,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外汇领域改革发展开创新局面,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有序推进,与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机制日趋完善。一是资本项目可兑换达到新高度。以金融市场双向开放为重点推进资本项目开放,证券投资项下形成了以机构投资者制度、互联互通机制、境外投资者直接入市为主的跨境投资制度安排。跨境直接投资实现基本可兑换,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支持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走出去”,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跨境产业、实业投资。跨境融资全口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基本建立,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二是外汇政策支持区域开放创新成效显著。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海南自由贸易港、粤港澳大湾区、北京“两区”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等对外开放高地在外汇管理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在广东、上海等四省市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探索“更开放更安全”的外汇管理模式。三是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不断健全。以加强宏观审慎为核心改善跨境资本流动管理,建立健全跨境资本流动监测、预警和响应机制,逆周期、市场化调节外汇市场的顺周期行为,维护外汇市场基本稳定;以转变监管方式为核心加强外汇市场微观监管,逐步建立实质真实、方式多元、尽职免责、安全高效的外汇业务真实性审核方式,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相关工作。

防范化解外部风险冲击,有效维护外汇市场稳定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一是成功应对外汇市场多轮次、高强度外部冲击。2015年底至2017年初,受国内外多重因素综合作用影响,我国外汇市场风险加剧,外汇管理部门多措并举,在复杂严峻的形势下成功地稳定了外汇市场。灵活运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等措施,积极应对2018年至2019年中美经贸摩擦等外部环境变化对外汇市场的冲击,为宏观经济和外贸部门调整提供了有效缓冲。2020年以来,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国内外环境超预期变化,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和预期管理,我国外汇市场总体保持稳定,表现出很强的韧性。二是有力有效维护外汇市场健康秩序。持续完善重点领域外汇管理机制,科技赋能非现场监管,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精准度有效性显著提升。对非法跨境金融活动保持高压震慑,加大对虚假欺骗性外汇交易查处力度,多部门联合打击地下钱庄、跨境赌博等外汇领域违法违规活动。

跨境贸易和投融资更加便利,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取消逐笔核销制度,建立起“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分类管理”的新监管体系。逐步在全国实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更加便利审慎合规银行和信用优良企业的贸易收支。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取消事前审批,购付汇可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收付汇业务无需审核单证。优化留学购付汇、薪酬结售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办理。支持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健康发展。二是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外汇管理部门快速反应,建立防疫外汇“绿色通道”,全面简化防疫物资进口、捐款、资本项目收入及跨境融资等外汇业务办理。2022年4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加大外汇助企纾困力度。三是加大对中小进出口企业的外汇政策支持力度。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更好管理汇率风险,提升企业汇率风险中性意识,加强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拓宽中小微企业汇率套保渠道,多措并举降低企业套保成本。2021年,企业运用远期、期权等外汇衍生产品管理汇率风险的规模为22.6万亿美元。推出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助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四是外汇管理政务服务持续优化。不断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绝大部分外汇行政许可业务可在线办理,持续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外汇账户大幅精简至28类,发布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政策环境。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规则_资本项目可兑换_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外汇市场建设不断深化,开放多元、功能健全、竞争有序的外汇市场基本形成。一是我国外汇市场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扩展。外汇市场交易量从2012年的9.2万亿美元增长至2021年的36.9万亿美元,已成为全球第八大外汇交易市场,同时也呈现更加成熟的发展特征,为市场主体更好配置资源和管理汇率风险创造了良好条件。外汇市场交易品种不断增加,目前已具有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产品,具备了堪比国际成熟市场的基础产品体系,可交易货币超过40种,涵盖了我国跨境收支的主要结算货币。外汇市场参与主体不断丰富,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以境内银行为主、境内外各类主体并存的格局。外汇市场监管体系不断完善,促进外汇市场诚信、公平、有序、高效运行。二是我国外汇市场日臻成熟、韧性增强。这主要得益于以下因素:首先,我国国际收支结构更加稳健。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国内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上升,经常账户顺差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保持在2%左右,始终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对外资产方面,我国对外资产总量稳步增长,抵御外部冲击的资源总体充足;对外负债方面,外债增长主要来自境外央行等长期资金配置我国债券,外债结构不断优化、风险总体可控。其次,人民币汇率调节国际收支自动稳定器作用更加明显。外汇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发挥,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增强,能够及时有效释放外部压力,有利于市场预期稳定。此外,外汇市场参与者更趋理性。银行、企业等主要参与者逐步适应汇率双向波动,总体保持逢高结汇、逢低购汇的理性交易模式,企业汇率风险中性意识增强,更多企业以财务状况稳健性和可持续性为导向,审慎安排资产负债的货币结构,合理管理汇率风险。

中国特色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不断完善,外汇储备资产实现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连续十七年稳居世界第一,十九大以来始终保持在3万亿美元以上,为稳定市场信心、服务实体经济贡献了力量。一是外汇储备经营管理能力稳步提升。我国外汇储备始终将风险防范放在首位,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多元分散投资,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科技化运营能力和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持续完善科学有效的投资基准管理模式,通过科技创新提高运营水平,全领域投资经营能力不断增强。二是多元化运用服务国家战略取得成效。坚持商业化原则创新多元化运用方式,形成涵盖股权、债权、基金、多边开发机构联合融资等多种产品的业务格局,多层次、多渠道支持国家对外战略。三是践行可持续负责任投资原则。我国外汇储备是国际金融市场上负责任的长期投资者,自2012年起积极开展绿色债券投资,将ESG(环境、社会、治理)因素纳入经营管理流程,不断拓展可持续投资的深度和广度,支持绿色低碳发展。

踔厉奋发,笃行不怠。踏上新征程,让我们奋楫扬帆,赓续前行!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外汇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统筹发展和安全,全力构建与新发展格局下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机制,深化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贡献。

(原文刊载于《中国外汇》2022年第19期)

问答更新!2025年资本项目外汇政策问答案例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2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第(1)条:

外资银行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属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外资银行减资所得金额能否包含资本公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2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第(3)条:

外资银行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外资银行转为内资银行,是否需要在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3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第(2)条:

外资银行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上市银行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银行的,应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4.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是否需要办理外汇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2.2.4.1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第(1)条:

境内银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5.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3.4.1外债签约(变更)登记第(9)条:

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开展便利化业务。

6.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是否需要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3.4.1外债签约(变更)登记第(13)条:

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

7.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应如何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5.4.1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第(9)条: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机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应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办理。

8.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11.3.2变更备案第(1)条:

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②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③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9.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获得的资金是否可以留存境外?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4.3.4审核原则第4条: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调回。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境内公司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10.境内公司境外发行境外可转债转股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是否有时间要求?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4.3.4审核原则第5条:

可转换债券若一次性转股,应在转股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分多批次转股,可选择在年末集中就当年发生的转股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部分转股后,发生可转换债券强制赎回、到期中止交易等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就已转股部分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11.境内股东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是否需要新的批复办理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登记及变更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4.4.4.1一般情形第(2)条:

境内股东按有关规定等拟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获得监管部门关于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后,应在拟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12.境内公司办理境外上市是否可以开立境外账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4.3.4审核原则第6条:

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13.境外放款业务放款人可以使用哪种资金放款?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2.4.4.1登记第(7)条:

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放款人应使用自有人民币和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以及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资金或经人民银行、外汇局核准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

14.境外放款业务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本息,应如何办理注销?

吸收合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申请表如何填_外资银行减资所得资本公积_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2.4.4.2变更与注销登记第(3)条:

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15.境外放款业务债转股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2.4.4.2变更与注销登记第(5)条:

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16、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如何汇入前期费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1.4审核原则第1条:

对境内银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建资金的,应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在拟设立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汇入前期费用后,可以按实际需要使用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1.4审核原则第3条:

经登记的前期费用汇入后,用于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部门开业批准文件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用于前期筹备支出的资金除外)。

18、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3审核材料第1条: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需要:(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2)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资银行或并购境内银行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9、外资银行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1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第(1)条:

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资银行,以作为外资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

20、外资银行的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控制,需要向外汇局披露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1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第(2)条: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在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21、设立外资银行时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哪些方式出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1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第(4)条:

应区分外资银行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含跨境人民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22、外资银行发生合并时如何进行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第(4)条:

外资银行发生合并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资银行发生分立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办理变更登记,分立新设的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资银行注销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外资银行或新设外资银行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23、设立外资银行时,能否超额汇入资金?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第(5)条:

外汇局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24、外资银行因解散注销如何进行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3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第(1)条:

外资银行因解散、破产、被撤销、关闭、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清算公告。

25、外资银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但企业印章已销毁怎么办?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1.2.4.3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第(5)条:

外资银行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26、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3.3.1外债签约登记第(3)条:

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需提交:

①申请书(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申请的便利化业务额度、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的说明、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外债还款资金来源说明等)。

②营业执照。

③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需提交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的证明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企业获得认证的相关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门为企业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④借款意向书或外债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

⑤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