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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

中新社北京9月15日电 (记者 夏宾)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15日发布消息称,其日前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下称《通知》)提出,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限制。

《通知》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具体包括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允许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同时,允许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通知》也强调,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取消境外个人购房非自用住宅限制_中行网银结汇申报_中国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对记者表示,现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中,包括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该项政策是在房地产市场过热背景下,各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针对房地产企业和行业的调控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从防范“热钱”投机炒作角度,配合出台了“非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外债等资金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措施,为房地产市场阶段性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李斌说,近年来,中国国内房地产市场形势已发生变化,房地产行业相关宏观调控措施已优化调整。基于此,相关外汇管理措施有必要加以优化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助力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完)

上海自贸区外债资金可意愿结汇

上海自贸区外债资金可意愿结汇

上海自贸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细则_上海自贸区外债资金意愿结汇_上海自贸区意愿结汇工作

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经济报道》官方账号2015.12.1803:24

上海自贸区意愿结汇工作_上海自贸区外债资金意愿结汇_上海自贸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细则

见习记者 杨晓宴 上海报道

上海自贸区金改新40条出台一个月后,首个细则12月17日面世。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于17日正式发布《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对区内企业而言,最大利好在于外债资金可以意愿结汇,从而防止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对于跨国企业来说,《细则》将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门槛从1亿美元调整为5000万美元。跨国公司外汇成员企业外债结汇资金用途扩宽至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

外债资金可意愿结汇

3月外管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此次《细则》放开意愿结汇的是外债资金,针对上海自贸区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

过去,“结汇”过程本身,需要按照实际需求进行,不能结汇之后存放。“意愿结汇”意味着,企业可以根据汇率波动情况,选择合适时点进行结汇,把结汇人民币先存放,需要支付划拨时,再进行支付。

某股份行上海自贸区分行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外债本身是资本项目的一部分,此次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的落地,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放开了资本项目的兑换。

《细则》同时规定,对结汇资金使用进行负面清单管理。外债结汇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放宽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准入

《细则》的另外一大亮点,在于放宽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准入条件。

具体来看,首先是门槛的降低。

原来区内企业备案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业务,前置要求之一,是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细则》将该门槛降低至5000万美元。

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也是一项突破。根据《细则》,跨国公司外汇成员企业可借入外债额度标准,为企业净资产的1倍且资产负债率≤75%。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突破了现有中资企业无法借外债的限制,并拓宽了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手续流程也更加便利。根据《细则》,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其外汇收入将不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可直接汇入企业的一般账户。跨国公司成员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也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进一步简政放权后,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即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未来,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也将进一步简化,和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

《细则》落地后,国际主账户功能也会更加丰富。比如,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6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资金的10%结售汇。

“该政策有助于帮助离岸资金上岸,支持境内设立资金运营中心。”外管局上海总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外汇管理条例 常见外汇违规行为 非法套汇处罚规定_中国工商银行结汇, 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 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