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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现汇买入价与现钞买入价的区别_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个人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外汇管理机关职责_现汇买入价与现钞买入价的区别_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外汇这十年 | 潘功胜:推动外汇领域改革发展开创新局面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外汇管理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新发展理念,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外汇领域改革发展开创新局面,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有序推进,与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机制日趋完善。一是资本项目可兑换达到新高度。以金融市场双向开放为重点推进资本项目开放,证券投资项下形成了以机构投资者制度、互联互通机制、境外投资者直接入市为主的跨境投资制度安排。跨境直接投资实现基本可兑换,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支持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走出去”,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跨境产业、实业投资。跨境融资全口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基本建立,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二是外汇政策支持区域开放创新成效显著。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海南自由贸易港、粤港澳大湾区、北京“两区”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等对外开放高地在外汇管理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在广东、上海等四省市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探索“更开放更安全”的外汇管理模式。三是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不断健全。以加强宏观审慎为核心改善跨境资本流动管理,建立健全跨境资本流动监测、预警和响应机制,逆周期、市场化调节外汇市场的顺周期行为,维护外汇市场基本稳定;以转变监管方式为核心加强外汇市场微观监管,逐步建立实质真实、方式多元、尽职免责、安全高效的外汇业务真实性审核方式,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相关工作。

防范化解外部风险冲击,有效维护外汇市场稳定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一是成功应对外汇市场多轮次、高强度外部冲击。2015年底至2017年初,受国内外多重因素综合作用影响,我国外汇市场风险加剧,外汇管理部门多措并举,在复杂严峻的形势下成功地稳定了外汇市场。灵活运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等措施,积极应对2018年至2019年中美经贸摩擦等外部环境变化对外汇市场的冲击,为宏观经济和外贸部门调整提供了有效缓冲。2020年以来,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国内外环境超预期变化,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和预期管理,我国外汇市场总体保持稳定,表现出很强的韧性。二是有力有效维护外汇市场健康秩序。持续完善重点领域外汇管理机制,科技赋能非现场监管,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精准度有效性显著提升。对非法跨境金融活动保持高压震慑,加大对虚假欺骗性外汇交易查处力度,多部门联合打击地下钱庄、跨境赌博等外汇领域违法违规活动。

跨境贸易和投融资更加便利,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取消逐笔核销制度,建立起“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分类管理”的新监管体系。逐步在全国实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更加便利审慎合规银行和信用优良企业的贸易收支。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取消事前审批,购付汇可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收付汇业务无需审核单证。优化留学购付汇、薪酬结售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办理。支持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健康发展。二是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外汇管理部门快速反应,建立防疫外汇“绿色通道”,全面简化防疫物资进口、捐款、资本项目收入及跨境融资等外汇业务办理。2022年4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加大外汇助企纾困力度。三是加大对中小进出口企业的外汇政策支持力度。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更好管理汇率风险,提升企业汇率风险中性意识,加强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拓宽中小微企业汇率套保渠道,多措并举降低企业套保成本。2021年,企业运用远期、期权等外汇衍生产品管理汇率风险的规模为22.6万亿美元。推出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助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四是外汇管理政务服务持续优化。不断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绝大部分外汇行政许可业务可在线办理,持续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外汇账户大幅精简至28类,发布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政策环境。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规则_资本项目可兑换_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外汇市场建设不断深化,开放多元、功能健全、竞争有序的外汇市场基本形成。一是我国外汇市场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扩展。外汇市场交易量从2012年的9.2万亿美元增长至2021年的36.9万亿美元,已成为全球第八大外汇交易市场,同时也呈现更加成熟的发展特征,为市场主体更好配置资源和管理汇率风险创造了良好条件。外汇市场交易品种不断增加,目前已具有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产品,具备了堪比国际成熟市场的基础产品体系,可交易货币超过40种,涵盖了我国跨境收支的主要结算货币。外汇市场参与主体不断丰富,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以境内银行为主、境内外各类主体并存的格局。外汇市场监管体系不断完善,促进外汇市场诚信、公平、有序、高效运行。二是我国外汇市场日臻成熟、韧性增强。这主要得益于以下因素:首先,我国国际收支结构更加稳健。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国内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上升,经常账户顺差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保持在2%左右,始终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对外资产方面,我国对外资产总量稳步增长,抵御外部冲击的资源总体充足;对外负债方面,外债增长主要来自境外央行等长期资金配置我国债券,外债结构不断优化、风险总体可控。其次,人民币汇率调节国际收支自动稳定器作用更加明显。外汇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发挥,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增强,能够及时有效释放外部压力,有利于市场预期稳定。此外,外汇市场参与者更趋理性。银行、企业等主要参与者逐步适应汇率双向波动,总体保持逢高结汇、逢低购汇的理性交易模式,企业汇率风险中性意识增强,更多企业以财务状况稳健性和可持续性为导向,审慎安排资产负债的货币结构,合理管理汇率风险。

中国特色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不断完善,外汇储备资产实现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连续十七年稳居世界第一,十九大以来始终保持在3万亿美元以上,为稳定市场信心、服务实体经济贡献了力量。一是外汇储备经营管理能力稳步提升。我国外汇储备始终将风险防范放在首位,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多元分散投资,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科技化运营能力和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持续完善科学有效的投资基准管理模式,通过科技创新提高运营水平,全领域投资经营能力不断增强。二是多元化运用服务国家战略取得成效。坚持商业化原则创新多元化运用方式,形成涵盖股权、债权、基金、多边开发机构联合融资等多种产品的业务格局,多层次、多渠道支持国家对外战略。三是践行可持续负责任投资原则。我国外汇储备是国际金融市场上负责任的长期投资者,自2012年起积极开展绿色债券投资,将ESG(环境、社会、治理)因素纳入经营管理流程,不断拓展可持续投资的深度和广度,支持绿色低碳发展。

踔厉奋发,笃行不怠。踏上新征程,让我们奋楫扬帆,赓续前行!外汇管理部门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外汇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统筹发展和安全,全力构建与新发展格局下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机制,深化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贡献。

(原文刊载于《中国外汇》2022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