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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银行卡分类及定义_国家停止双币种借记卡_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第一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

中国建设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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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分行外汇资金业务,防范金融风险,合理调度外汇资金,提高全行外汇资金效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行境内一级分行和总行营业部门(以下通称分行)从事外汇资金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总行的授权。分行的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借款、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准备金管理、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头寸管理等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是中国建设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的管理部门。  第二章外汇买卖和结售汇 第四条分行经总行同意并取得国家外汇业务主管部门经营许可,可从事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有权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分行经总行和国家外汇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个人外汇买卖业务。 第五条分行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必须与总行平盘,各分行一律不得与我行境内外分行和合资机构、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分中心从事代客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交易平盘业务。各分行一律不得从事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六条分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金融和外汇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我行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分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即期交易、远期交易和调期交易,其中远期交易(包括调期交易的远期部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结售汇业务暂定为即期交易。两类业务可受理的币种为我行可进行境外清算的币种。 第八条分行办理外汇买卖及结售汇平盘交易的单笔最低交易金额为1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但月末交易不受此金额限制。分行各币种上持有的最大隔夜敞口为1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 第九条分行办理外汇买卖平盘交易一律采用电话询价方式,凡电话达成的交易即为生效交易,不得取消。每日交易结束后,分行必须将当日同一货币对下与总行进行的所有同方向的交易累计为一笔交易,并于交易日当天向总行发出交易确认电文。 第十条分行办理结售汇平盘交易,凡美元100万以下、港币等值100万美元以下、其他币种等值10万美元以下的,按我行结售汇牌价及规定点差确定成交价格,毋须询价,但应立即向总行电话报告有关交易情况;达到或超过上述限额的结售汇平盘交易,一律采用电话询价方式成交。 第十一条外汇买卖业务按国际市场的惯例确定起息日,遇相关币种节假日,起息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结售汇业务一律按T+2起息,即交易日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息,遇国内假日则自动顺延。 第十二条分行必须按规定于每日交易结束后向总行报告当日结售汇项下持有的隔夜敞口和周转头寸情况。 第十三条分行外汇买卖和结售汇平盘交易的外币资金采用逐笔账户结算方式,结售汇平盘交易的人民币资金采用轧差清算方式。 第十四条总行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平盘交易的截止时间为每日下午6∶00,以分行电话报告或电话成交时间为准。 第三章借款 第十五条分行外汇资金头寸不足时,可向总行申请借入短期外汇资金。各分行一律不得与其他分行、国内同业(包括我行有关独资或合资金融机构)或境外银行(包括我行境外分行)从事拆借业务。 第十六条分行向总行借入外汇资金,分为一般周转借款、项目借款和特别周转借款三种,并分别核定限额。所核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周转滚动使用。 第十七条一般周转借款用于分行弥补日常业务项下的头寸不足。该额度由总行于每年年初根据分行上年国际结算业务等情况核定,并在该年年中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项目借款用于分行弥补现汇贷款或境外融资搭桥贷款项下的头寸短缺,其额度遵从总行有关部门的批复。现汇贷款项目申请借款时还应提交贷款合同复印件及本金偿还计划。 第十九条特别周转借款用于分行弥补因特殊原因导致的头寸短缺,其额度由分行申请,总行逐笔审批核定。 第二十条分行办理借款的币种为开有境外清算账户的币种,各币种借款所占用额度统一折合美元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般周转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单笔借款期限由分行根据自身资金头寸需要自行确定,可以隔夜、一周或其他不同天期,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项目借款额度和特别周转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分别遵从总行的有关批复,单笔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借款利率以同期LIBOR或其他同类利率为基准,按借款种类不同附加一定的利差,该利差由总行根据实际资金管理需要和国际市场形势不定期发布。 第二十三条分行办理借款时一律采用电话询价方式,成交后分行必须在交易日当天向总行发出交易确认电文。 第二十四条借款采用账户结算方式。 第二十五条总行受理分行借款业务的截止时间为每日下午4∶30,以电话成交时间为准。 第四章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分行可根据自身资金头寸安排,与总行办理外汇资金定期存款业务。各分行一律不得与我行境内外分行或合资机构、境内外金融机构从事定期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分行办理定期存款的币种为开有境外清算账户的币种。 第二十八条分行办理定期存款的期限最短为一星期,最长为一年。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如头寸不足,可向总行另行申请借款弥补。 第二十九条定期存款的单笔起存金额分别为:美元50万、欧元20万、港币100万、日元5000万、其他币种为折美元50万。 第三十条定期存款利率以同期LIBOR或其他同类利率为基准,按起息日不同附加一定的利差,该利差由总行根据实际资金管理需要和国际市场形势不定期发布。 第三十一条分行办理定期存款时一律采用电话询价方式,成交后分行必须在交易日当天向总行发出交易确认电文。 第三十二条定期存款采用账户结算方式。 第三十三条总行办理分行定期存款业务的截止时间为每日下午4∶30,以电话成交时间为准。 第五章活期账户存款与透支 第三十四条分行应根据本行资金支付需要,随时在总行活期账户保留必要的头寸。 第三十五条总行综合一个时期内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情况,按季或按月核定分行活期存款利率。分行活期存款实行按季或按月结息,由总行计算积数,将利息主动贷记分行活期账户。 第三十六条分行活期账户透支时,由总行计算积数,按活期利率加300BPs收取罚息,总行主动从分行活期账户扣收。 第六章存款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分行应按规定定期向总行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分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外汇储蓄存款; (二)单位外汇存款; (三)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和临时存款; (四)总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三十九条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各分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时期不同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率,但不低于人民银行征缴的比率。 第四十条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存款准备金,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为美元计缴。 第四十一条总行根据市场利率水平以及资金运营情况确定存款准备金的利率。 第四十二条总行根据分行上季最后一个月和本季前两个月有关存款的平均额,按相应的缴存比率于每季最后一个月(即3、6、9和12月)的21日调增或调减当季存款准备金。  第七章衍生产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衍生产品是指外汇买卖期权、远期利率协议、货币调期、利率调期等金融工具。 第四十四条分行代理总行接受客户委托,通过总行代客户进行避险性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行一律不得直接从事自营或代客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四十五条分行受理客户委托,应严格评估客户资信及其履约能力并将其纳入授信额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分行受理客户委托,客户必须出具委托书,明确表达客户意愿的交易条件。 第四十七条在与客户达成交易后,分行即向客户签发交易确认书,确认成交条件,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交易终止、违约事项等条款,以防范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风险。分行负责监督客户履约,跟踪了解客户意见和动向,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 第八章头寸管理 第四十八条分行通过总行境外各清算账户的付款、进款及转账情况,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分行头寸报告的截止时间美元、欧元和港币为当日下午3∶00,其他币种为前一工作日下午3∶00。遇相关币种节假日,起息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对在我国法定节假日期间起息的各币种头寸,分行应于法定节假日开始前一工作日上报总行。 第五十条分行自行加押办理的付款和转账业务,必须上报头寸。分行通过总行SWIFT系统集中付款,且付款指令晚于北京时间下午3∶00发出的款项,必须上报头寸。分行通过总行SWIFT系统集中付款,但付款指令已于北京时间下午3∶00前发出的非大额头寸,毋须上报。 第五十一条分行头寸报告的起报金额除日元为100万外,其他币种均为10万起报。大额头寸(指累计美元500万及以上;欧元300万及以上;港币2000万及以上;日元2亿及以上;其他币种折美元100万及以上)不论采用何种付款形式,均应在规定截止时间提前一个工作日上报头寸。 第五十二条分行应通过电话上报头寸,说明币种、付款、进款或转账金额,清算账户及起息日。 第五十三条分行漏报、误报或晚报付款头寸,造成总行账户透支的,总行将按其付款金额,参照该币种优惠贷款利率(或同类利率)加300BPs计算罚息。总行根据上报的付款金额预留头寸后,分行未能按时付出造成总行资金闲置的,总行将扣除分行该笔付款的相应活期利息。分行主动上报进款头寸,总行事后核实无误,分行可于第二个工作日与总行补做一笔隔夜存款,利率按前一天市场隔夜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四条为方便总行及时掌握资金头寸状况,分行应及时预报未来一周、一月甚至更长时间内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大额付款情况(格式另发)。如因此造成我行境外账户透支或资金闲置,总行有权参照五十三条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对于违犯本办法的有关人员,将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2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总行建总发字(91)第6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总行建外字(94)第23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通知》(总行建外字(95)第162号)同时废止。现行文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辖内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总行核备。 第五十八条对海外分行外汇资金业务进行管理的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