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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北京分局《关于贯彻执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京政发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北京分局《关于贯彻执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

(80)京中汇字第010号

市人民政府: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80)汇综字第299号“关于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的通知”说:“为加强外汇管理,禁止外币在国内市场计价流通,维护社会主义的金融秩序,中国银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98号及〔1980〕2号文件规定,以及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发行‘外汇兑换券’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示,决定自四月一日起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并寄发了《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和内部规定,以及宣传提纲。现将贯彻执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和我们的意见请示如下:

一、外汇券发行后,本市原来收取外币的单位,应立即停止直接收取外币。同时,希望各有关部门相互协作,加强市场管理,如发现黑市买卖外汇券,应坚决取缔。各单位对收入的外汇券要严防转让或被套换;对经常有外汇券收入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二、关于外币代兑点的业务问题。

本市现有二十五个外币代兑点。在中国银行机构极少的情况下,这种代办形式对方便外宾、增加外汇可起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不利于外汇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利于外汇资金的加速周转(代兑点收兑的外币及支票,须到次日或隔日才能送交银行),不利于节约人力(代兑点收兑的外币,银行还要逐笔核点一次)。外汇券发行后,将出现一些单位既由其代兑点办理外汇券兑出业务,又通过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收取外汇券的情况,这很容易产生漏洞。因此,我们的意见是:中国银行应逐步增设机构,直接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在目前情况下,原有各代兑点都可办理外汇券兑出业务,但不办理退汇;少数确有必要办理退汇的,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派员到代兑点办理。以后逐步将代兑点撤销,由中国银行所设机构代替。今后新建外宾比较集中的单位,如外贸中心、接待外宾的饭店等,应事先安排中国银行设置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利于开展外汇业务。

三、按照《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外汇券使用范围的规定,对全市使用外汇券的范围,我们的意见是:

(一)凡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费用由我方担负的除外),在专门接待他们的旅行社、商店、商品专柜、宾馆、饭店、俱乐部(如:北京饭店、前门饭店、民族饭店、华侨大厦、北纬饭店、向阳二所、体育学院招待所、首都国际机场宾馆、国际俱乐部、北京市友谊服务公司、北京文物商店、故宫外宾服务部、工艺品信托商店、北京工艺美术服务部、友谊商店、天坛燕山书画店、建华皮货服装店、懋隆商店、语言学院友谊小卖部、市纺织局八达岭旅行商品门市部、北京饭店外宾服务专柜等,以及听鹏馆、中国画片社、外文书店、友谊食品店、民族宫、颐和园管理处、八达岭管理处、首都国际机场的进口商品寄售点)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确定那些单位对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必须收取外汇券,应由市有关局等单位提出,经我局批准。

(二)凡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支付以外币为保价的保险费用,均必须使用外汇券。

(三)凡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指定必须使用外汇券范围以外的单位购买商品或支付费用,可以支付外汇券,也可以支付人民币,有关单位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

四、关于《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的内部规定第一条中所说“优待证”的领发问题,我们意见:本市区、县、局所属单位的有关人士所需“优待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开介绍信,经区、县、局审核同意后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领取;市直属单位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开介绍信直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领取。中央在京单位党的关系不在本市的,其所需“优待证”向总行营业部领取;党的关系在本市的,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领取。

五、凡属国家批准,享有外汇留成的单位收取的外汇券,应及时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或暂时存入中国银行“外汇券帐户”。为便于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方便单位送款,建议不享有外汇留成的单位,将收取的外汇券交本单位开户人民银行收帐,本单位不得私自保留,不得转让,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调换人民币,不得供本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违者按套汇论处。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市级各单位。

附件:

一、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二、“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的内部规定

三、宣传提纲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北京分局

一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外汇管理,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

二、外汇券的面额分壹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伍角和壹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三、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

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下列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一)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外贸中心和进口商品专柜;

(二)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

(三)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只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四)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五)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单位。

四、上述人员或机构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汇入汇款等,均可向各地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外币代兑点兑换成外汇券。中国银行(或代兑点)兑出外汇券,应向顾客出具“兑换证明”。

五、凭兑换人本人的“兑换证明”六个月内可以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转存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或携出、汇出境外。

六、如将外汇券兑换成人民币,中国银行应凭“兑换证明”按其面额支付等值人民币,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兑出的人民币,除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离境时可凭原“兑换证明”兑回外汇外,对其他人员及机构不能再兑回外汇。

七、外汇券不得私自买卖,严禁投机倒把或伪造,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论处。

附件二

“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的内部规定

(对外不公布,供内部掌握)

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卷银条_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_京政发16号

壹、对在华的外籍专家、友好人士,和留学生等收取外汇券办法

一、应聘或应邀在我国内单位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友好人士,外国在华的留学生、实习生向各地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品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购买商品,以及支付宾馆、饭店、国内航线机票、国际电讯的费用,可以使用人民币,但须出示国家外汇总局统一印制的“优待证”。此优待证由其所在单位向就近中国银行领取后发给,持有人离境后,应即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向原发证银行缴销。

上述人士如乘坐去国外飞机或开往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舶,托运国际包裹,和向外贸中心、进口商品专柜购货,应支付外汇券。

二、“优待证”只限发给由我单位支付人民币工资或生活费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友好人士(包括与其本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和留学生、实习生。

对于根据合同由外国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自费来华的留学生、实习生,不发给“优待证”。

贰、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收取外汇券办法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外汇券暂行管理办法”第三点指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如餐厅、信托商店、游览场所、接待外宾的工厂小卖部等购买商品或支付费用,乘坐国内的船舶、汽车,以及购买国内火车和国际联运客票,列车就餐和托运行李、物品,可以支付外汇券,也可以支付人民币,有关单位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

四、凡属我国内单位邀请的外宾、华侨、港澳同胞居住在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宾馆、饭店,如费用由我方担负的,可凭单位介绍信支付人民币。

国内单位为赠送外宾而向友谊商店购买礼品,应凭单位介绍信经当地外事部门批准后,始可支付人民币。

叁、对中国公民兑换和使用外汇券办法

五、中国公民如要将所持的属于国家规定允许本人留成的外汇(侨汇除外)兑换成外汇券,或将外汇券兑换成人民币,均可受理,但不发给“侨汇物资供应票”。

六、中国公民如要将上述兑得的外汇券转存外币存款或汇出境外,需提供原“兑换证明”(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和有关证件。中国银行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按当天外汇卖出牌价折算办理,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金额。

七、凡持有外汇券的中国公民,须凭单位介绍信和“兑换证明”才能向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商店或专柜购买商品,商店应在“兑换证明”上批注购货金额。

肆、对国内单位收外汇券的管理办法

八、凡属国家批准,享有外汇留成的单位(以下简称留成单位)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向中国银行结汇,或暂时存入中国银行“外汇券帐户”。收入的外汇券经结汇后才能计算应得的留成外汇。

九、“外汇券帐户”不计利息。存户可向开户行领取支票簿,通过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之用。签发的支票必须指明抬头人,不准转让,不准取现。

十、留成单位如将“外汇券帐户”所存余额的一部或全部转存其他外币存款,须说明原因,经中国银行批准后始能办理。办理时,银行按当天外汇卖出牌价计算。

十一、凡属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为便于找零,开始时可向当地中国银行预借适量的小面额外汇券,俟有外汇券收入后即行归还。

十二、不享有外汇留成的单位,对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售给中国银行,不得私自保留,不得转让,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调换人民币,不得供本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违者按套汇论处。

十三、任何单位收入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在发票金额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

十四、没有中国银行地区的单位,如收入外汇券,对不享有外汇留成的单位,可送交当地人民银行外币代兑点兑换成人民币。人民银行代兑点对兑入的外汇券视同兑入外币,按兑入外币进行帐务处理。

对留成单位收入的外汇券,应送交本省省会所在地的中国银行结汇,或存入“外汇券帐户”。

十五、外汇券以角为最小单位,角以下的小数使用人民币辅币。

十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将收入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结汇,或向指定的代兑点兑换成人民币,一律按外汇券金额支付等值人民币,银行不扣收费用。

十七、在外汇券发行前三个月内用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兑得的人民币,原兑换人本人或机构,如有需要,可凭“兑换证明”向中国银行兑换外汇券。中国银行按人民币金额支付等值外汇券,注销原“兑换证明”,按原兑换日期另开“兑换证明”。

附件三

宣传提纲

一、关于发行外汇券的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事业和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发展,来自海外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成倍增多,专门为他们服务的宾馆、商店和其他服务部门也日益增加。为便于他们在这些场所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区别于国内居民;同时又不准在这些场所使用外币,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以加强外汇管理。因此,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银行发行一种“外汇兑换券”,作为人民币的代用券,限制在指定的范围内使用。外汇券发行后,现在收取外币的商店及其他服务部门不得再用外币标价计收,改用人民币标价,收取外汇券,以维护人民币的统一。

二、发行外汇券会不会在国内形成两种货币?

外汇券只能在指定的范围内购买一些用人民币买不到的紧缺商品,或那些需要用外汇支付的费用。因此,它不同于人民币,只是人民币在这些指定范围内使用的一种代用券,是一种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凭证,同现在已在国内使用的中国银行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支票一样,都属同一性质的银行支付凭证,并不是另一种货币。

三、外汇券只限在指定范围使用,外宾购买商品时,会不会带来既要用外汇券,又要用人民币的不便?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已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对一些外宾经常去的商店、餐厅及其他场所,多配备一些品种,尽可能使外宾在这些地点买到所需要的商品,并直接收取外汇券;二是对指定范围以外的一些较著名或规模较大的一些国营商店、餐馆等也可接受外汇券,以尽量避免外宾携带两种票券。

四、对长期在华工作、学习的专家、留学生等,他们领取的工资和生活费都是人民币,使用外汇券后,到友谊商店买商品没有外汇券,怎么办?对这个问题,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已印制一种免收外汇券的“优待证”,由所在单位发给他们,凭此“优待证”到友谊商店、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购买物品,支付宾馆、饭店、俱乐部、国内航线机票和逾重行李运费,以及国际电讯费用等,可使用人民币。但乘坐去国外飞机或开往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舶、托运国际包裹和向外贸中心、进口商品专柜等购货,此“优待证”无效。

五、外汇券最小单位为角,没有分币,决定用人民币的分币找零。

六、发行外汇券对外宾和外来旅客兑换外汇时,将会带来方便。因为目前外国旅客、华侨和港澳同胞入境时,要将携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出境时又必须将剩余的人民币兑回外汇,手续较繁,等候时间长,很不方便。实行外汇券后,因外汇券面额大,入境兑换时可缩短兑换时间,有剩余的外汇券出境时如来不及兑回外币,允许自由携出境外,以后来华时再可携入使用。

七、发行外汇券以后,友谊商店、宾馆等需要收取外汇券的场所,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旅行支票仍可使用。

八、关于外汇券的兑换点,目前暂时集中在中国银行办理,除少数受中国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也能代办外,大多数人民银行不办外汇券的兑换业务,以后根据需要再逐步扩大兑换点。所以来华的旅客最好在有中国银行的城市先把外汇券兑妥。现在中国银行在国内的分支机构有七十多个,分布在大中城市,对来华旅客兑换外汇券,还是比较方便的。

九、短期来华的外国人,以及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在外汇券发行前不久,用自由外汇兑得的人民币,如需用外汇券,能否兑换?在外汇券发行前三个月内(即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用自由外汇兑得的人民币,原兑换人本人如需用外汇券,可在今年六月底以前,凭原“兑换证明”向中国银行兑换外汇券。

十、外汇券有一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一元和五角、一角共七种面额。四月一日先发行五十元、十元、五元、一元和一角五种面额;一百元及五角待发行时再公告。

十一、外汇券是新形势下的一项新事物,我们对此还缺乏经验,现在制订的管理办法,可能尚有不完善之处,所以希望国内外人士共同关心,欢迎提供建设性的建议,使这项工作在实践中逐步臻于完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文件的主要精神是对外汇券加强管理、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努力做好各方面的工作,把一些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根据这个精神,市政府要求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按照国务院文件中所定的六条措施执行。对使用外汇券购买的商品和使用人民币购买的市场零售商品,必须贯彻一个价格的原则,使用外汇券购买的商品,其价格低于市场零售商品价格的,限七月十五日前调整得与市场零售商品价格一致。各单位对所属职工要加强教育,严禁职工利用职务方便,非法换取外汇券和套购商品。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一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1〕10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外汇券的工作是有成绩的,是想把事情办好,但由于没有经验,出现了一些弊病,遇到一些新问题。对此,已责成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小组,认真调查研究,多方听取意见,反复比较论证,研究如何改进或拟订更好的办法。这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搞得好坏,直接影响国家对内对外的信誉,必须慎重对待。在没有提出新的办法以前,现行的外汇券办法仍继续实行。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领导,各有关方面要通力合作,努力做好发行、回笼、流通、管理和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工作,把一些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上海市外汇券发行情况比较平稳,工作是有成绩的。国务院责成中国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今年内在上海市开个现场会议,推广上海的经验。

国务院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为排除外币在国内市场流通,防止套汇和套购短缺物资,并便于计算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自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发行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截至一九八一年三月底,全国共兑出外汇券九亿三千多万元,回笼八亿五千万元,在外面的有八千四百万元,情况基本正常。从外汇券发行一年来的情况看,有利有弊,议论纷纷,大家都很关注。去年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和政协三次会议期间,有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曾对外汇券问题提出了意见。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措施_外汇券使用范围限制_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卷银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认真调查研究,找出解决办法的指示精神,我们已组成专门小组,历时两个月,先后到北京、上海、福建、广东等地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还准备继续调查研究,包括到国外进行必要的考察。鉴于外币的兑换和管理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而且现行办法已经实行了一年零两个月,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方讨论,反复比较论证,拟定较为完善的解决办法,报请国务院审批。我们和有关部门以及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市的意见是,在没有新的更好的办法以前,有必要重申外汇券的合法性和严肃性,就现行办法,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克服那些显然是由于工作跟不上而产生的问题,尽可能把外汇券流通中的一些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为此,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强外汇券工作的管理。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发行外汇券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并责成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法,即《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从价格上保证外汇券与人民币等值。所有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如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和宾馆、饭店、餐厅、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小卖部,对外供应商品,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原则上同市场零售价格一致,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同质同价,不得为了多得外汇券擅自降低销价。广东、福建两省毗邻港澳,有的商品价格确实需要低于市场零售价格的,其差价幅度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即在商品价格标签旁加注“临时八折优待”)现在广东、福建两省有些对外供应商品价格差幅较大,品种过多的,要重新审查,严格控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加强管理。其他地区要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搞两个价格。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要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经营宗旨把事情办好。同时,要立即提高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税和若干进口商品的关税,电视机、录音机等商品的进口税率,要调整到完税以后略低于国内市场的销价(差幅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使一个价格的原则易于推行,外汇券投机不再有那样大吸引力。具体调整方案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外贸部、侨务办公室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下达执行。

三、完善外汇券回笼制度。各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应协助中国银行办理外汇券回笼业务。一切有外汇券收入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中国银行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申请核定外汇券找零备用限额。除此以外,超过的部分,应同人民币现金一样,一律在当天送交银行回笼或存储,不许自行留用、坐支。非指定收券单位一律不给外汇分成。个人持有外汇券,也只能到银行换成人民币,不许直接使用。中国银行要充实人员,增设外币兑换点,或委托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和一些有条件的收券单位设代兑点,以方便外宾、华侨。具体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拟定并下达。

四、限制外汇券的使用范围。所有指定收券单位和非指定收券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券管理制度办事。生产部门和商业部门,应当把向对外供应部门供应商品当成自己的重要任务,尽可能保证其需要。供货部门向对外供应部门供应商品,除经营外贸的部门专供出口商品可以收取外汇券外,其他内销商品一律不得用外汇券计价、结算。各单位、各部门之间也不得互相用外汇券买卖、交换或支付货款。使用外汇券计价的货款,应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内销商品使用外汇券计价,银行应拒绝转帐结算。

五、控制外汇券的使用对象。外汇券只许入境的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持有银行证明的国内居民(包括远洋船员)使用,各地旅游商品供应部门应严格控制供应对象,严禁职工利用职务方便,非法换取外汇券,严禁国内居民使用外汇券套购商品(取消“‘凭单位介绍信’可向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商店或专柜购买商品”的规定)。对某些紧缺商品,要规定限购数量。发现套购者,应追查其来源,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如强行收兑、罚款、没收等)。

六、加强市场管理。建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海关和外汇管理分局等有关单位,通力合作,定期检查商店的供应价格,检查外汇券的使用情况,坚决取缔外汇券黑市倒卖,打击投机倒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如罚款、没收、停止或扣减外汇留成等)和法律制裁。

以上六条措施,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实行。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进出口委

侨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商业部

旅游总局              外汇管理总局

物价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机构:

为指导基金经营机构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推进行业廉洁、合规文化建设,规范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研究制订了《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细则》。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负责人的廉洁从业管理职责,落实廉洁从业要求。

二、 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动识别、控制其从业行为的廉洁风险,并对其从业行为承担责任。

三、 《细则》是与《规定》相配套的自律规则,是结合基金经营机构特点对《规定》所作的细化和补充。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应同时遵守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廉洁从业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金经营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及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内控要求

第四条 基金经营机构承担廉洁文化建设、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司重要制度中以专门章节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建立健全涵盖所从事的业务及各个环节的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负责人的廉洁文化建设和廉洁从业管理责任,并对廉洁从业风险防控工作的相关底稿留档保存。

第五条 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机构的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廉洁从业管理职责:

(一)听取本机构廉洁从业管理情况及廉洁从业相关的重大违规行为或风险事项的报告,督导管理层及时妥善处置或持续改进;

(二)董事会在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任命时,应将廉洁从业管理履职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内出现廉洁从业相关的重大违规行为或风险事项纳入考核评估范围;

(三)本机构出现廉洁从业相关的重大违规行为或风险事项时,对总经理以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作出相应的问责处理;

(四)其他廉洁从业管理责任。

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运营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廉洁从业管理职责:

(一)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贯彻落实廉洁从业总体要求,主动倡导廉洁从业理念,积极培育廉洁从业公司文化;

(二)为建立、实施、维护和持续改进廉洁从业管理内部控制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确保廉洁从业管理人员履职的独立性;

(三)推动、提升本机构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关注本机构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备、落实执行是否充分到位,发现问题时要求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

(四)督促本机构各部门和人员就廉洁从业情况开展自查或积极配合检查,发现违反廉洁从业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追究责任;

(五)其他廉洁从业管理责任。

基金经营机构下属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加强对所属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管理,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执行承担责任。

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动识别、控制其从业行为的廉洁风险,并对其从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应当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在遇有人员聘用、从业资格管理、晋级、提拔、离职以及考核、审计、稽核等情形时,对其廉洁从业情况予以考察评估。

第八条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对于基金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制定明确的内部决策流程和具体标准,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法合规。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合理完善的公司营销制度,明确可列入营销费用的具体事项、内容、标准、额度等,并对公司营销制度和标准定期予以评估,对营销费用支出严格审查,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和标准的行为予以严厉问责,避免引发与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

第九条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廉洁文化建设,每年开展覆盖全体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培训和教育,确保工作人员熟悉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提高工作人员廉洁意识,并在新员工入职、岗位调整、员工晋升时,向其传达相应的廉洁从业要求,并要求其签署廉洁从业承诺。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做好辅导和宣传工作,告知相关方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十条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严肃处理。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基金经营机构发现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且进行内部追责的;

(二)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协会工作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三)基金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相关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的。

第三章 主要业务廉洁从业要求

第十二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应严守廉洁从业底线,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协助客户通过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伪造资料、代持等方式,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或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安排向特定客户销售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高收益、保本理财产品等交易;

(三)以所在机构名义或者以所在机构员工身份,销售未经机构核准销售的金融产品;

(四)窃取或者泄露本机构及合作机构的内部信息、客户信息等未公开信息;

(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交易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利用他人提供或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从事或者明不、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二)侵占或者挪用受托资产;

(三)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在不同账户之间输送利益;

(四)以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估值的价格进行交易;

(五)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资金优势、持股持券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影响证券、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价格、交易量;

基金经营机构廉洁从业实施细则_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廉洁从业规定_中国证券投资协会

(六)让渡资产管理账户实际投资决策权限;

(七)滥用交易佣金分配权利,向租用交易席位的证券、期货公司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输送利益;

(八)代表投资组合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过程中,不按照客观独立的专业判断投票;

(九)直接或间接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方式输送利益;

(十)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侵占或者挪用托管资产;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三)直接或间接为基金管理人违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纵容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如违规划款、违规支付,协助客户进行超限投资,允许基金管理人借用基金托管人名义增信等;

(四)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在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以及基金收益的分配过程中违规给予部分客户特殊优待;

(二)串通相关方进行明显偏离公允价值的估值核算,并从中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经基金管理人授权,泄露或者使用所服务的基金产品数据、产品组合信息、交易信息、客户信息等;

(四)协助基金管理人制作虚假材料或者披露虚假信息;

(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其他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虚假、误导性评级、评价、评奖等;

(二)在不同投资者、不同产品间提供明显有违公平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三)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四)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服务机构,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除外);

(五)未经严格论证,改变挂钩其他金融工具指数或者被用作市场业绩基准的市场重要指数的编制规则,串通相关方操纵指数计算价格、证券估值、债券收益率曲线、债券隐含评级等;

(六)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廉洁从业底线,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自律管理工作:

(一)以不正当方式影响自律管理决定;

(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自律管理工作安排;

(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取自律管理内部信息;

(四)协助利益关系人,拒绝、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自律管理职能;

(五)其他干扰者自律管理工作的情形。

本细则所称自律管理工作是指协会进行的会员管理、机构登记和产品备案、组织资格考试、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自律规则、自律检查和纪律处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自律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物品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人员招聘等业务相关活动中,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防范相关工作人员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 协会对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开展自律检查,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细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可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并按照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基金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可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按照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基金经营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负责人,对本公司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采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依照自律规则从重处理:

(一)产生较大不良影响;

(二)在协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损证据,或者逃避、拒绝、阻碍协会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协会认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理:

(一)主动发现、向协会报告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的;

(二)积极配合检查,并如实说明违反本细则相关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协会认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情节特别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协会可以对其免予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发现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反基金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服务机构,指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法律咨询、审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本细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在协会进行业务登记或备案并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机构及个人,在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时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